在合同法中,第一百一十四條明確規(guī)定了違約金的性質——補償為主,懲罰為輔。這一規(guī)定主要針對的是賠償性違約金,旨在確保受損方得到合理的補償。與此不同,履約保證金作為一種金錢擔保,并非預先支付的違約金,而是專為合同的履行而設立。
履約保證金在合同履行中發(fā)揮著雙重功能:督促履約和損失補償。督促履約功能主要體現在其預先給付的特性上,以及喪失不以存在損失為要件的規(guī)則。這一規(guī)則意味著,無論收受方是否存在損失或損失大小,只要交付方未能履行合同,其預先給付的履約保證金就可能被沒收。這種機制促使交付方在具備履行能力時選擇履行債務,而非選擇違約,因為違約可能會使其承擔超出原本應支付的義務,這種超出可能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
至于損失補償功能,則是在履約保證金責任成立后,沒收的保證金可以起到填平損失的作用。然而,這一功能只是履約保證金督促履約功能附帶產生的,完全依賴于督促履約功能。因此,督促履約功能是主要的,而損失補償功能是次要的。
綜上所述,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的性質及功能存在明顯差異,它們各自在合同履行中發(fā)揮著獨特的作用,確保合同的順利執(zhí)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