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guī)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第二條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jù)、收據(jù)、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jù)。
第三條 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后未達成補充協(xié)議,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四條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第五條 人民法院立案后,發(fā)現(xiàn)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第六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合同成立:
- 以現(xiàn)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
- 以銀行轉(zhuǎn)賬、網(wǎng)上電子匯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
- 以票據(jù)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jù)權利時;
- 以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
- 以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實際履行完成時。
第七條 借貸雙方對利息的約定不得違反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限制。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不得超過上述限制。
第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fā)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jīng)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于虛假民事訴訟。
第九條 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并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限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本規(guī)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guī)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guī)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
第十一條 本規(guī)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規(guī)定不一致的,以本規(guī)定為準。
以上規(guī)定旨在規(guī)范民間借貸行為,保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時,對于虛假訴訟和非法集資等違法行為,人民法院將依法予以打擊,以維護社會的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