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邯鄲低齡未成年人殺人案的辦理中,我國的法律原則和實踐得到了充分體現——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們采取寬容但不縱容的態(tài)度。這一立場不僅基于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也考慮了未成年人特殊的身心特點。
刑法明確規(guī)定,不同年齡段的未成年人需要承擔不同程度的刑事責任。已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對所有罪名都要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但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則需對包括故意殺人、強奸在內的八種嚴重犯罪負責。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進一步將刑事責任年齡個別性、有條件地下調到十二周歲,這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犯罪態(tài)度的慎重和細致。
同時,我們深知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受到外界不良影響,且正處于人格塑造和向成年人過渡的關鍵時期。因此,對于未成年人承擔的刑事責任,我們與成年人有所區(qū)別,并相對較輕。在刑法中,有多項條款對此進行了體現。例如,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時,應從輕或減輕處罰,且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被視為法定的從輕或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jié)。對于相同的犯罪,對未成年人所判處的刑罰要比成年人輕。此外,對于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這也是我國加入并遵循《兒童權利公約》的基本要求。
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我們堅持寬嚴相濟、懲教結合的原則,并注重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統(tǒng)一。對于追究刑事責任并判處刑罰的未成年人,在刑罰執(zhí)行過程中,我們積極開展教育矯治。而對于觸犯刑法但未達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依法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根據刑法第十七條第五款的規(guī)定,我們適用專門矯治教育措施。這些措施旨在幫助未成年人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并引導其改正。
本案中對三名被告人的懲處,正是基于上述規(guī)定和要求。特別是第三被告人,在不予刑事處罰后,適用專門矯治教育措施,需要在封閉性的場所內接受較長時間的矯治。這種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是未成年人為自己所實施的危害行為承擔責任的一種重要形式。
(來源:中央政法委長安劍)